嘉善县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59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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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善县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嘉善县城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善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临时建设、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嘉善县域内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凡在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各项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嘉善县城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
2、和功能分区,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表 2-1 的规定执行。1 凡表 2-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表 2-1 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 21 2 注: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为允许设置;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相关
3、规定和规划要求确定。第六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范围。对应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第七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二类建设区,即旧区和新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旧区范围见附录一,旧区以外的地区为新区。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章及表 31、表 32 的有关规定执行。表 31、
4、表 32 中建筑密度为上限,容积率为区间值。第九条 表 31、表 32 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物的 3 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 对表 31、表 32 未列入的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等设施的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旧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 31 控制 用地 指标 面积 建筑类型 S10000 平方米 10000S200
5、00 平方米 S20000 平方米 D%FAR D%FAR D%FAR 居住 建筑 低层 35 0.7-1.0 35 0.7-0.9 30 0.7-0.9 多层 30 1.2-1.8 30 1.2-1.5 30 1.1-1.4 12 层以下高层 30 1.8-3.0 30 1.8-3.0 30 1.8-2.8 12 层以上高层 30 2.0-6.0 30 2.0-5.0 30 1.8-4.0 行政 办公 建筑 低层 35 1.0-1.3 35 0.9-1.3 30 0.9-1.3 多层 35 1.4-1.8 35 1.2-1.6 30 1.2-1.5 32 米以下高层 35 2.0-3.0 3
6、0 2.0-2.8 30 1.8-2.8 32 米以上高层 30 2.5-4.5 30 2.0-4.5 30 1.8-4.0 商业 金融 建筑 低层 50 1.0-1.5 45 1.0-1.5 40 1.0-1.4 多层 40 1.5-2.5 40 1.4-2.0 35 1.3-1.8 32 米以下高层 35 2.0-3.5 35 2.0-3.5 35 2.0-3.0 32 米以上高层 35 3.0-6.0 35 2.5-5.0 35 2.0-4.0 注:1、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 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的
7、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4 新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 32 用地 控制 面积 指标 建筑类型 S10000 平方米 10000S20000 平方米 S20000 平方米 D%FAR D%FAR D%FAR 居住 建筑 低层 35 0.4-0.8 30 0.50.8 30 0.40.8 多层 30 1.2-1.8 30 1.21.6 30 1.21.4 12 层以下高层 30 2.0-3.0 30 1.82.5 30 1.52.0 12 层以上高层 25 2.0-5.0 25 2.04.0 25 1.83.0 行政 办公 建筑 低层 35 0.8-1.2 30 0.81.2
8、30 0.81.2 多层 35 1.4-1.8 30 1.21.6 30 1.21.5 32 米以下高层 35 2.0-3.0 30 2.02.8 30 1.62.5 32 米以上高层 30 2.5-4.5 25 2.03.0 25 1.84.0 商业 金融 建筑 低层 45 0.8-1.2 45 1.01.2 40 1.01.2 多层 40 1.5-2.0 40 1.41.8 35 1.31.5 32 米以下高层 35 2.5-3.2 35 2.03.0 35 1.82.5 32 米以上高层 35 2.5-6.0 35 2.25.0 30 2.04.0 工业 建筑 低层 45 0.8-1.2
9、 45 0.81.2 45 0.61.2 多层 40 1.4-2.0 40 1.21.8 40 1.21.6 高层 35 2.0-3.5 35 1.83.2 35 1.63.0 仓储 建筑 低层 45 0.8-1.2 45 0.81.2 45 0.61.2 多层 40 1.4-2.0 40 1.21.8 40 1.21.6 高层 35 2.0-3.5 35 1.83.2 35 1.63.0 注:1、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 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5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项目用
10、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否则,应视为扩建或加层。第十二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的规定,嘉善县城旧区内的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私人住房。原有的私人住房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危房改建须在原有住房基底
11、范围内,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面积;(二)不得影响四邻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工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 33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 20%。6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3。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 33 核定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
12、积(平方米)小于 2 1.0 大于或等于 2、小于 4 1.5 大于或等于 4、小于 6 2.0 大于或等于 6 2.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安全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嘉善县城城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1、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 45),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2 倍;在新区不小于 1.3 倍。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
13、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7 45以内(不含 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新区不小于 1.2 倍。(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1、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南侧的,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不小于1.0 倍。垂直布置的产生遮挡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 12 米;山墙宽度大于 12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8 米。(三)
14、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层高 2.2 米以下(不含 2.2 米)的车库层,其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车库层层高(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其他用途的用房时,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不得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层高;大平台上的几栋居住建 8 筑,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裙房层高(只限底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
15、第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8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6 米。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住户没有南向采光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十七条 在符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8 米,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 13 米。第十八条 在一类居住建筑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与一类居住建筑间距比不得小于 1:1.4。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一类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受遮
16、挡的一类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4 小时;对其他居住建筑的遮挡,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24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 9 于 18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24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
17、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 18 米。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 15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北向布置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5 米。(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 13 米。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用地内的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配套建筑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相对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
18、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10 第二十一条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小时。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主要的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8 米;公共设施用地内的多层、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10米。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和居住用地内的配套建筑除外)间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19、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15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 15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 11 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
20、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四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五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与低、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 本章未列入的不规则居住建筑的布置形式,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安全、防汛、工程管线、景观、环境保护
21、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界外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12(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 5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居住用地内的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值班室、自行车库,高度不大于 6 米)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 3 米。(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红线的,建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
22、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建筑退距。(五)界外邻地为公共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表 51 中居住建筑的最小距离规定执行。(六)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3 米。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 52。(
23、二)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 52 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 2 米,高层建筑主体增加 5 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 13 连接点算起)。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在道路展宽段范围内应在上述增加退距的基础上再增加 3 米。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表51 建 离 筑 界 类 距 别 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 高度的 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 高度的 倍数 最小距离(
24、米)建筑物 高度的 倍数 最小距离(米)主要 朝向 低层 0.7H 5.0 0.7H 6.0-4.0 多层 0.65H 9.0 0.7H 10.0-6.0 高层 0.3H 15.0 0.5H 15.0 0.3H 12.0 次要 朝向 低层 0.25H 3.0 0.3H 4.0-消防间距 多层 0.25H 4.0 0.3H 6.0-消防间距 高层 0.2H 10.0 0.15H 10.0-6.5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2 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表 52 退距 道路 (米)等级 建筑类别 支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主干路 城市快速路 低、多层建筑及高层
25、建筑裙房 3.0 5.0 5.0 15.0 14 高层建筑主体 10.0 12.0 14.0 20.0 注:表中退让距离为下限。(三)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 1/5 内安排,且其外边线距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 2 米。建筑物附属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管线(与城市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应不小于 2 米。(四)地下建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设计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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